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网上市场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是从事与交易商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市场举办者应当将经营者营业执照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市场举办者不得以自身的资产或信誉为买方或卖方提供履约担保;
(三)市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和保证金制度的,向交易双方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不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并一次性收取;
(四)合约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生产周期超过6个月的农产品,合约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市场举办者应建立严格的监控机制,对大宗商品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应根据风险控制要求、该商品的市场流通总量以及经营者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全年及每日最大合同订货量,限制无现货背景的买空卖空,避免过度投机;
(六)市场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第三方监管制度,经营者资金账户应当分别设立,确保交易双方资金安全。市场举办者与负责资金监管的银行不得侵占、挪用经营者资金;
(七)市场举办者及管理人员不得入市或变相入市交易。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市场经营者,是指在网上商品交易市场从事营业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和临时性销售自有多余商品的个人。
从事网上营业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网上临时性销售自有多余商品的个人,应当由市场举办者审核其身份证明并进行实名登记。
网上市场经营者经会员注册并经市场举办者审核真实身份后,方可在网上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食品、危险化学品、香烟、化肥等国家特许经营或专营专卖商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在网上公开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有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件的,应当在网上公开。实名登记的,在网上公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凡有浙江省企业数字证书的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在网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二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章程、交易规则、进场协议及有关管理制度,公平交易、守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充分披露商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不得在网上从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商品、非法传销、虚假宣传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商品质量合格,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在网上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准入制度。
在网上经营化妆品、电器、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商品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上市场进行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网上市场的检查,依法监督、规范市场举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未按规定将管理制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报工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部门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
审查发现有关规则和制度不规范、不健全的,工商部门告知市场举办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在网上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网上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举办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信息。经营者已离场或无法找到的,消费者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网上市场购买商品有关“三包”和退货等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场涉嫌进行变相期货交易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关网上市场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参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