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立法“试水过河”引争议
昨日丽水QQ群相约自杀案宣判后,在学界及网络上引发了热烈讨论。
由于牵涉“通信内容审查”等争议,法学界普遍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将会对以后网络运营和管理产生很大影响。
随着网络用户数量近年来急剧膨胀,无论是去年杭州首次立法涉水“网络实名制”,还是此前的3Q大战,前两天的跨省追捕王鹏案,以及丽水此次判决,都呈现出中国网络立法“试水过河”的鲜明足迹。
这个已经成为人类生活方式的虚拟世界,正经历着重塑规则的阵痛。
腾讯的责任与企鹅的自由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腾讯网没有资格审查人们的交流内容,因此网站无法对自杀者承担责任。
对于丽水QQ相约自杀案的判决,法律界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腾讯网没有资格审查人们的交流内容,因此网站无法对自杀者承担责任。
“第一,在网上通过QQ群讨论自杀这一问题,根据目前中国法律规定来看,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第二,运营商有没有法律根据审查QQ群里讨论的内容?我认为没有。QQ群里的讨论相当于人们书信往来,(如果腾讯审查QQ群讨论内容),等于邮局拆阅私人信件,相当于侵犯别人隐私。”洪道德表示。
专门研究网络法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饶传平博士也认为,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对于危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它在法律上一般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所谓合理注意,是指网络服务商应对一些明显可能导致危险或侵权的信息,负有安全审查、及时删除的义务。对于直接提供具体内容服务的各大门户网站,其合理注意、及时删除相关危害、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只起信息传输“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而言,它只是一个技术提供者,与危害或侵权信息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饶传平告诉记者,实际上,各国的法律,一般均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
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罗云则认为,QQ群是公开的群,任何人都可加入,并不涉及网民隐私,当然,私聊则不能过多干预,要谨慎对待。
罗云表示,对于论坛上的如“相约自杀”,博客中的“相约自杀”等博文,网络服务提供者,均要给予更高的监管义务。
“我赞成法院的判决。”罗云说。
网络立法急于求成
饶传平博士认为,在网络立法上,我们要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并充分保护网络主体的权利。
“从总体上来说,立法不健全是肯定的。”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创始人、网络与电子商务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刘德良教授认为,这是目前网络涉案事件频出的主要原因。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截至目前,我国层级最高的一部网络立法,于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此次丽水判决依据的也是此法。
此外,还有一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5月1日审议通过)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近年来,因网络频发各类案件,关于网络立法的态度,也各持不同意见,
第一类是急于立法的观点。这类观点认为中国已拥有网民3亿人,“虚拟空间”还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制空间,网络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第二类,适时跟进。提出在立法的时间上要适时跟进,在具体立法上要注意准确性,针对性,整体的协调性以及与国际接轨等等。
第三类,暂缓立法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网络的历史如此短暂,以至于立法者也许还在摸索中前行。正如人类社会其他领域一样,成文法之前人们相互之间就已经存在着某种规则。所以,维护网络安全和保障网络自由,除了法律之外,利用网络自身业已存在着的特性,以及通过社会的力量和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影响,让网站进行自律,与急于立法相比,往往更有效。
饶传平博士提醒说,网络立法需要把握一个“度”,不能为了网络管制而急于并且大量进行网络立法。
饶传平博士认为,在网络立法上,我们要贯彻“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的思路,应该在充分了解网络的基本特性以及既有的网络习惯法的基础上,首先尊重网络的自律,以达到自治;即使国家出于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一定需要立法,则需要慎重,必须充分考虑到国家,社会,公民的各种利益平衡,而不是只重视其一忽视其他。
饶传平表示,目前从中央到地方的许多网络立法及判例,均存在某些共性,如缺乏论证急于求成,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等。
重管轻权的立法困局
这些立法不但极少规定政府义务,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审查。
此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腾讯的判决,依据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
根据该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由于互联网包括网站、网页、论坛等公共平台,还包括QQ、MSN等私人化交流平台,然而,上述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互联网企业管制范围及“采取措施”的方式,同时由于牵涉“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备受争议。
另外,在网络立法中,还存在诸多位阶更低的法规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的现象。
比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有两方面的立法目的:其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普遍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中不但极少规定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审查。这样,当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被政府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相应诉诸司法获得救济的机会都被剥夺了。
饶传平还认为,网络立法的另一大问题是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之外,目前的网络立法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
相比之下,美德等欧美国家不仅有全面规范网络行为的通信类立法,甚至有《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这样对具体网络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
此外,中国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也是目前网络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大量的网络专门立法也大多是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
目前我国的网络专门立法大多属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明显不符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使行政机关制造不当的程序恶意妨碍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权益的及时有效地实现。
由于网络立法不健全,及地方部门立法普遍缺乏对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直接导致近年来大量司法实践侵害公民权益的案例。如今年4月16日,福州三网友因替人转发“申诉帖”,遭福州警方羁押八个月并获刑一事,便一度引发舆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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