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列入问责范围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近日对外公布,首度将本市党委领导列入问责范围。相比2009年7月出台的全国版问责办法,京版问责办法更加严格,“问题官员”两年内不得提拔。与此同时,相继出台细则的广东、重庆等地也均将各地的党委领导列入了问责范围。
关键词 官员复出
问题官员一年内禁复原职
内容:全国版问责办法对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重新复出任用的条件规定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而京版问责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重新复出任用的限制条件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京版问责办法规定,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事项调查机关提出意见,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规定了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解读:这样规定的意图在于,使得负有决策和领导责任的官员被“问责”以后,无论是勒令辞职还是引咎辞职,政治生命基本到此为止,复出的可能微乎其微,要想重新取得公众的信任很难。否则,问责制对那些政治和道德责任心不强的“问题官员”就没有威慑力,就起不到法规应有的效力,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而且,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的典型案例来看,被“问责”的官员大多缺乏政治责任心、道德责任心和行政责任心,失去民心和社会公信力,复出会给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关键词 问责线索
社会热点问题作问责线索
内容:京版问责办法规定社会舆论反应强烈的热点问题,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
解读:京版问责办法扩大了问责线索来源的范围,将社会监督纳入到了领导问责机制中,实际上让公众成为了启动问责程序、行使问责权利的重要组成成员。
除社会舆论反应强烈的热点问题,还规定了几条问责线索来源,即: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政府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以及其他应当调查的案件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
关键词 纪律责任
问责与党纪处分不能替代
内容:京版问责办法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京版问责办法明确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并不相同,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正确把握。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在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后,仍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一执行也可以共同执行,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否给予处分应当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执行。问责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也是相类似的。为了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相衔接,做了上述规定。
关键词 适用范围
国企老总也纳入问责范围
内容:京版问责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适用范围。规定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适用本办法。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解读:责任与风险,是任何一个企业家都必须正视和面对的问题,而问责制作为一种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始考验中国国有企业的老总。包括来自海内外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监督机制压力,也越来越挑战着一批位高权重的国企大公司老板。对于作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而言,在其拥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对等。
应问责领导的7种情形
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