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五条 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发布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网站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发布商业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
鼓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发布。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由广告主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违法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发布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发布等决定。
第三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违法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著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违法广告公告。
第三十六条 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范;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
(五)发布广告警示;
(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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