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经营定义)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本规定赋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发改、土地、规划、市场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业务规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规模限制如下:
(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从事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开发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开发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开发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暂定资质管理)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市区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申请暂定资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级资质的要求。
第七条(暂定资质申报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暂定资质的,应当填写企业资质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职称证书;
(五)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六)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七)拟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
第九条(分立、合并、终止的企业资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2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资质信息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企业资质备案)
非在本市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资质动态检查)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配套设施建设)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在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土地、规划、教育、民政、文化、卫生、公安交警、土地储备机构等单位确定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土地划拨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项目开竣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工、竣工期限进行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月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进行检查。
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资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质量担保)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并由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付能力。
第十七条(分户检验)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分户检验。分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交付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项目竣工备案表。
第十九条(质量保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履行商品房保修义务。
商品房属于买受人专有部分的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项目转让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让人已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二)出让人已支付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除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出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受让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项目转让登记)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及能够证明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事项的材料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形象进度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工程形象进度确认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主体结构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商品房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证明。
第二十三条(出售文件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预售合同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持原备案的合同共同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买受人可以单方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预售资金专项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与银行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预售资金监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支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但预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内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超出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130%的,超出部分允许用于其他用途。
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广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应当真实、准确。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价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按照一房一价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销售价格备案。销售商品住房应当按照备案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用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管理平台,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条(信用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企业资质信息、开发项目建设信息、开发项目经营信息、企业资产信息、企业人员信息、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企业获奖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定)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形成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信用惩戒)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建立惩戒机制。对失信企业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预售的管理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填报项目手册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如实或者未按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提供说明书保证书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预售合同备案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预售资金监管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及溯及力事项)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预售的,预售条件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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