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安置补偿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均可主张自己权利
7月15日,李先生来本报“动迁咨询”栏目求助。他与妻子2006年离婚,把自己的户口迁出居住处。2009年3月妻子要求复婚,但李先生没有把户口再迁进去。
家中的老房子约有8平方米左右,妻子是该屋的租赁人,儿子的户口也在里面。
2009年9月,该房所在区域动迁。他们被安置得到了浦东康桥地区54平方米和55平方米的两套一室一厅,外加34.7万元钱款。
随后,李先生和妻子再次离婚。为此,李先生就老屋动迁利益与前妻商讨,答复是没有他的分额。李先生想了解,老屋动迁安置时他的份额是否在其中?这部分动迁收益是否属夫妻的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张崇华律师 (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首先,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因李先生户口自2006年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因此,李先生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故该房屋动迁所得安置补偿应归李先生妻子与其儿子共同享有。
其次,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俗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六、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最后对本案承租房屋的处理看法。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工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系李先生妻子,从反映情况看无法看出李先生是否系该房屋受增配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立法精神来看,保障的是当事人的居住权。李先生与妻子结婚多年,2006年离婚后2009年又应她要求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第一次离婚前李先生的户籍也在被拆迁房屋内,此次动迁从反映情况看没有体现该拆迁基地适用的政策,无法看出李先生本人是否为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员,但结合目前对于离婚要求分割工房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相关案例来看,对于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李先生妻子所享有的安置补偿份额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建议李先生在该范围内可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