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产裁定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五)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工商部门要依据工商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的年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活动及执行合规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及日常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被省金融办取消试点资格,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管理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委托公司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合规经营相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商职能和《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赋予的相关职权,督促其规范经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应予记录企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实施信用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银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人行分支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对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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