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内特许加盟企业良莠不齐
目前,特许加盟企业遍布各个行业各个角落。但是,国内特许加盟领域良莠不齐,不乏一些企业甚至不法分子利用“特许加盟”的幌子来欺骗投资者,比如口头承诺提供各种支持但事后不兑现、高价卖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甚至圈钱之后逃之夭夭的。投资者应谨防加盟陷阱。
案情回顾
2008年加盟商甲某与一家连锁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某自愿接受企业授予的经营权,成为企业的区域经销商;企业授权甲某在合同期内使用企业的标志、标识等经营资源;甲某必须按照企业的管理和经营模式经营;企业定期为甲某组织培训;甲某需向企业缴纳”保证金“从而取得企业的特约经销权;同时约定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之后,甲某于签约当日及时支付了协议书上所称的“保证金”。
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企业并不兑现之前的承诺,提供的货物也与之前的承诺相差甚远,也从未向甲某提供过培训。在之后的调查中还发现该企业并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不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甲某深感自己上当受骗,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案件分歧
本案其中一个焦点是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销售代理合同还是特许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可知,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双方名义上签订《经销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但是合同的内容却是企业授权投资者使用其经营资源、按照企业的管理和经营模式经营并收取保证金作为经营许可之费用。可见,该合同名为销售代理合同、实为特许合同,而所谓的保证金实际上即为加盟费。因此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可见,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是,本案中,A公司没有直营店,显然其并不具有“特许人”的资格,显然不能与其他人签订特许合同。
对于特许人的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明确的规定。依该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如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受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配套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了说明。
因本案是一个特许合同纠纷,特许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加盟。所以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本案查明,连锁企业在签订合同以前到签订合同之后都没有向加盟商披露其经营状况、商标取得状况和经营资质等情况。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该连锁企业返还甲某保证金及利息。
律师评析
特许经营是一项新兴产业,法律规定较少,风险较大,无论是特许人还是加盟者都应当认真了解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防范法律风险,减少无谓麻烦。本期嘉宾律师王红燕为投资者作了以下提醒:
1、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投资者必须明确自己所签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而并非所谓的“合作协议”,谨防合同“挂羊头卖狗肉”,从加盟最初阶段开始防范风险。
2、要审查特许者是否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加盟者在加盟初期必须审查特许人是否具备法律上规定的特许人资格。如果在签订加盟合同后才发现特许人不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和合同能力,作为司法救济手段,加盟者还可以主张与特许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3、要注意审查特许者提供的有关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这也是“信息披露”的内容之一。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的核心制度,突出了对加盟商的保护,加盟者要善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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