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注册商标也可受法律保护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杭州万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突然收到杭州市工商局的通知,限令万安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使用的商标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事宜作出正式答复。同年9月下旬,万安公司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传票。郑某以万安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要求万安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对此,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蒂感到万分震惊,随即与律师商讨对策。
律师了解到,万安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由毫无关联的两个英文单词组成的一个合成词,在英文中本无任何意义,是商标权人赋予该合成词新的含义。此外,该商标还包含由该两个英文单词开头字母所组成的一个logo。万安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经过美国飞鱼公司授权的。飞鱼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蒂(其为美国国籍)。事实上,该商标及logo的设计者也是麦蒂本人,而且飞鱼公司于2002年就该商标在英国、法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德国、西班牙、瑞士等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应该说该商标属于国际知名商标。但麦蒂最大的失误是并未就该商标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2004年郑某将该商标及logo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郑某在得知万安公司在使用该商标后,遂将万安公司告上法庭。
律师认为,该商标尽管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要想在我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非常困难。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因素。但恰恰是这个重要因素中,“相关公众”的地理范围,法律却并未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相关公众”的地理范围就是指我国境内。本案中,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并未在我国国内市场销售过,万安公司只是在国内贴牌后即将产品销往北美。因此,国内消费者或经营者对该品牌的知晓度不高。因此,驰名商标的路子走不通。
作为律师只得另辟蹊径,即该商标及logo能否构成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如果构成作品,飞鱼公司则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侵犯其在先的著作权为由而申请撤销郑某的此注册商标。而根据1992年中美达成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飞鱼公司对这两个标识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样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基于以上考虑,律师认为此思路可行。但该思路的前提条件是否成立,即该商标和logo是否构成作品呢?律师认为:其一,该商标及logo是飞鱼公司进行的艺术设计,是两个极具美感的、全新的、富有独创性的标识,不属于现有的任何美术字体。其二,此两个标识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创意(具体不再展开阐述)。基于上述两点,飞鱼公司对于该商标及logo所进行的独创性设计已经形成颇具艺术性的作品,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后来,法院认可了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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