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2)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信用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四条民间融资当事人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民间融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可能存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预警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当事人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纠正、公布名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等级、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民间融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或者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不履行备案义务、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未经备案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公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或者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已募集的资金,可以责令清退。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尚未募集到资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驻浙江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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