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救助下月起范围扩大标准提高
昨日从市民政局获悉,市政府日前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扩大了我市医疗救助范围,调整市属六区(含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医疗救助标准,并建立和完善了二次救助、医中救助、重大疾病救助等制度。《意见》将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政府参照市区标准,制定各自的医疗救助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意见》明确,新增下列三类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低保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持有《重度残疾人救助证》的残疾人,患重大疾病当年医疗费支出大于家庭年收入的生活困难家庭成员。
《意见》规定,患《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年度医疗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生活资金总额(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2个月×家庭人口数)的,年底给予二次救助。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居民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农村居民,因患重大疾病,当年自负基本医疗费用大于家庭年总收入的,经申请,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中救助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以申请医中救助。
《意见》对医疗救助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其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包括特殊病种疾病和非特殊病种疾病)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核报,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7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600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包括特殊病种疾病和非特殊病种疾病)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按6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0元。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非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核报,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6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0元,其中门诊救助不超过5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非特殊病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其他各类补助后,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5000元。
符合二次救助条件的对象,其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按50%给予一次性救助,年最高不超过200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二次救助。
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核报部分和其他各类医疗补助,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个人负担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20000元(含)以下按30%比例救助;20000元至50000元(含)按35%比例救助;50000元以上按40%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0元。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20000元(含)以下按20%比例救助;20000元至50000元(含)按 25%比例救助;50000元以上按30%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0元。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和评估能够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康复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